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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交易,211 裁判日 2026-07-28 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維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德麒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軍委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鄭嘉鈴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86號
  被   告 黃維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鈞於民國114年9月5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德麒(所涉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生路由北往南步行欲穿越馬路,黃維鈞見狀閃避不及撞擊李德麒,致李德麒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嗣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德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黃維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李德麒,我要閃他而煞車,導致我人車倒地受傷等語。 2 告訴人李德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欲穿越馬路,遭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撞傷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駕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未見減速而撞擊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 4 長庚醫院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罪責,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軍 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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