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TDM,115,訴,1011,2026072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6 17:4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陳錦銘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錦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韋德」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確定)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暱稱「委阿」之人,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前某時起,對陳佳惠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陳佳惠陷於錯誤後,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由陳錦銘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5年1月6日18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1488號之全家超商崇蘭店,向陳佳惠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悉數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佳惠察覺異狀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陳錦銘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7、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證人洪睿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7頁)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5年2月16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至4頁)、證人洪睿樺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0至34頁)、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刑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帳號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5頁)、被告115年1月6日所乘計程車行程資料(見警卷第36頁)、告訴人拍攝面交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頁)、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7至47頁)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公布: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⒊經查,被告本案收取之財物合計為20萬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其於偵查自白並未於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僅有修正前減刑規定適用,而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適用。又其加重詐欺犯行本無從適用詐防條例,依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論罪科刑之結果,修正後詐防條例之處斷刑上限較修正前詐防條例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述說明,應以行為時法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進行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與「陳韋德」及其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詐欺犯行均坦承犯罪,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項之減刑規定適用。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坦承犯罪、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基於僥倖心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造成告訴人1人、20萬元之損害,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至於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部分,綜核本件被告面交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亦可對社會大眾產生威嚇及教育的預防作用,也能針對個別行為人達到應報與贖罪之功能,又不致失之過苛,從而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故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亦併予說明。
五、沒收㈠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20萬元款項,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已交付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本案非詐欺集團上手,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本案被告自陳無獲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0頁),綜觀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或有犯罪所得,故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