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羅振瑞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行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一、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而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為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交通違規之裁罰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核屬公法上之爭議,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為屏東縣)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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