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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家救,78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78號 聲 請 人 A01 A02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等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115年度家補字第381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2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2份、屏東縣林邊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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