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TDV,115,家救,91,2026072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6 17:4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黃建謀
- 相對人黃龍譯
- 相對人黃宣齊
- 相對人黃怡嘉
- 相對人黃琬淋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黃建謀
非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相 對 人 黃龍譯
黃宣齊
黃怡嘉
黃琬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5年度家補字第439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審查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