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TDV,115,家繼訴,39,2026073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6 17:4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蔡歐鳳英
- 原告蔡奎彥
- 原告蔡俊彥
- 被告蔡世俊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蔡歐鳳英
蔡奎彥
蔡俊彥
被 告 蔡世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等提起本件繼承登記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以115年度家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等逾期迄未如數補正,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