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日期欄內關於「15年6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5年6月30日」。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判決製作日期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為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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