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0449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楊諺鈞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諺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聲請並審酌各犯行罪質是否相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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