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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上訴,573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晉德

蕭柏韋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許琬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晉德、蕭柏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連晉德、蕭柏韋(下均簡稱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2月,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5月28日移審由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573號案件審理。被告連晉德、蕭柏韋經本院值日法官接押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均自115年5月28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連晉德、蕭柏韋後,認被告等所犯上揭犯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2月在案,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渠等所判處之刑均非輕微,足認被告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衡情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及被告等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犯行,然渠等於偵查中皆否認犯行,前後不一之犯後態度,足認其等尚非全然甘於接受本件罪責,參以被告等正值青壯年,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等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甚明。本院斟酌本件全案情節、被告等犯行所生危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之必要。此外,被告等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等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5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法 官 林源森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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