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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上訴,669 裁判日 2026-07-28 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5、82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係因求職心切而遂行本案,過程上固然輕率,然絕非本於侵害他人權益之直接故意所為,而行為時顯僅具有間接故意,應自法定最低本刑依法酌輕量處,以符罪刑相當性原則。而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兩個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將本件原法定最低底刑之1年有期徒刑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底刑為有期徒刑3月,而原判決於全卷内未存有任何應將被告從重量刑因子之前提下,無端將被告之宣告刑自法定最低底刑3月提升至1年2月,量刑基礎必有疏誤,況本件存有被告主觀上於行為時僅有間接故意之從輕量刑因子。故而,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更為適法之量刑。另請審酌被告係因養育未成年子女,需錢孔急而求職心切,因而誤入詐騙集團之求職陷阱,係屬詐騙集團犯罪產業鏈下之廣義受害者,依法從寬發落,給予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恩惠,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前,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依該條修正立法說明:「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先予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查被告所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然經警方埋伏在交付地點而當場查獲被告,故被告未及將贓款轉交予上手,則被告此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本案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而被告先後於⒈經警查獲當場主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5,000元經警查扣,⒉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其餘犯罪所得1,000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原審卷第87至88頁),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⒉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嗣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⒊另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說明,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⒋考量被告知悉其所參與者乃詐欺集團,猶為個人私益而決意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此犯罪手法觀之,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詐騙佯裝被害人員警之面交車手之工作,擬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前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參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至被告所陳上情,供量刑審酌已足。是以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之,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以,原判決以參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仍參與本案收取詐欺款項,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地點收款,則本案犯罪情狀實難引起一般人同情等語為由,認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並無違誤。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就一般洗錢部分係屬未遂犯,致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雖此僅為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而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而屬法院於量刑時適用刑法第57條之應予審酌事項,但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判決之量刑即難謂允洽。⒉至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惟此僅為法院量刑時不得低於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3月之限制,非謂法院僅能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是被告以原判決未量刑被告有期徒刑3月,認原判決量刑不當,委無足採。⒊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被告僅應判處有期徒刑3月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就一般洗錢部分係屬未遂犯,致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向佯裝被害人之員警擬收取詐騙之款項,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而因警方當場查獲被告,因而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相關減刑規定,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面交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併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84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其所提之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支出單據、工作證明(見本院卷第21至25、27至29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M%2C115%2C%E4%B8%8A%E8%A8%B4%2C669%2C2026072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