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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聲,1073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謹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謹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謹碩因犯重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中編號2、4為得易刑處分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再斟酌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且附表編號1、2之罪既已執行完畢,也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秩序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各有期徒刑7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26日 113年7月31日 112年8月25日、112年8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等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29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76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403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965號 114年度易字第139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6月9日 114年6月20日 114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403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965號 114年度易字第1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9日 114年7月23日 114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271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3024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730號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4 5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重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4日 113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765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99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139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4月30日 114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139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9月5日 115年2月10日(註)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731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837號   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註: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490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M%2C115%2C%E8%81%B2%2C1073%2C2026072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