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263號),聲請人主張其因家境窘困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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