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呂淑琴 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20行有關「六脚鄉灣北段32土地」之記載,均更正為「六脚鄉灣北段327地號土地」。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第一頁第20行有關「六脚鄉灣北段32土地」之記載,顯係「六脚鄉灣北段327地號土地」之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張簡純靜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YDV%2C115%2C%E8%A8%B4%2C291%2C20260729%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