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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聲保,362 裁判日 2026-07-30 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希賓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希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希賓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聲字第4037號、112年度聲字第2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7年、109年度中簡字第2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5年7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業於115年7月2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7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52701號函及所附該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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