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傅雲慶 訴訟代理人 張弘宜 郭家慈 被 告 慕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6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居所地在同縣田中鎮,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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