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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中補,2521 裁判日 2026-07-28 案由:返還本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中補字第2521號原 告 蔡依妧

被 告 夏沐妍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敏 原告與被告夏沐妍生技有限公司間返還本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加盟契約書時,原告於簽約時給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履約擔保金100,000元(擔保契約所生義務、違約金、積欠之貨款、培訓費用、定期購貨金、系統使用費、損害賠償等,下稱加盟金等)與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各為420,000元之本票6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簽約日起5年內「定期購貨金」及「關鍵字行銷費」之擔保交與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解除契約,而訴請被告①返還400,000元加盟金等及②返還系爭本票。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①②之標的,而①②兩項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且①②擔保範圍亦不盡相同,經濟目的並非同一,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20,000元(計算式:400,000+420000*6=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家敏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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