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部分之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法 官 黃姿育
更正部分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二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部分即原判決第8頁第14行 裁判費300元 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68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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