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4259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廣東一街與三多二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5年1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BID42596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一)原告主張略以:
1.我國交通法規未禁止直行車輛使用左側方向燈,原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違規,不應處罰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時係沿路直行,但左側方向燈持續亮燈,且原告均未變換車道,顯已影響其他用路人預知該車行車動向,採取相當安全措施之權益,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4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51-5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5年3月19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571185700號函暨檢附之採證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1-63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均應正確使用方向燈,其規範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正確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並為及時因應之安全措施,若車輛駕駛人於行車時未有欲轉彎及變換車道之行為,卻顯示方向燈,仍足以使其他用路人因誤認該車之行車動向而影響交通安全,基此則道交條例第42條所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當係包括「應使用燈光而未使用」及「不應使用燈光而使用」二者,就此,交通部109年5月11日交路字第1090009306號函:「…三、有關車輛駕駛人於行車未有轉彎及變換車道行為時,顯示方向燈,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一節,現行道安規則第89條、第91條、第97條、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09條第2項等已就車輛駕駛人應使用方向燈之時機訂定相關規定,爰車輛駕駛人非於前揭時機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本部贊同貴署認屬不當使用方向燈之執法見解,而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適用。」,亦足供參酌。觀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頁),可知系爭機車行駛在系爭地點,持續顯示左側方向燈,惟始終未向左變換車道而係持續在系爭路段直行行駛,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屬不當使用方向燈,而有違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原告疏於停止使用左側方向燈,核屬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原告所稱法律並未禁止直行車輛使用左側方向燈云云,非但不符一般用路人駕駛車輛之經驗,亦與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未合,是原告上開個人主觀見解,顯屬誤解法文,洵無足採。
五、結論:(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具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李虹賢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三、道安規則:(一)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二)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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