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本院卷第21頁),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4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可稽(本院卷第29頁)。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二、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審判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林婉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李虹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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