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亦準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5年6月4日因送至原告所陳明之住居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寄存於東港中正郵局,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經10日已生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院內查詢單、案件繳費資狀況查詢在卷可稽,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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