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711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書 記 官 王子軒通 譯 尤韻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46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1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6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79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1至4項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王子軒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書 記 官 王子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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