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EM,115,士簡,802,2026072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6 18:0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陳維宗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王若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 被 告 陳維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宗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1時1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個人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jaychen_0912」傳送「我擔心你之後發牌突然被人打、垃圾小孩那麼秋、你一看就靠家裡的廢物我之後有機會一定會找你、沒被打過的死小孩我會幫你上課的」等語,致陳邑睿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邑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邑睿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告訴人間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