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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士小,959 裁判日 2026-07-30 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959號 原 告 環遊郡采迭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義峰訴訟代理人 王琮民被 告 陳芃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戶規約、建物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不應由被告負擔取得不動產前之前手未繳納管理費云云,惟查,觀諸上開建物謄本,被告取得社區建物之登記時間為民國113年6月12日,而本件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期間則為113年6月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核與被告之前手無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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