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審交簡,564 裁判日 2026-07-27 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8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宗育」後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宗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廖昌珀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過失程度、情節,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844號
  被   告 吳宗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育於民國114年3月9日2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市樹德路69巷(由新高路136巷往中山路方向)右轉往樹德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開啟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雖有黃堡寶(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熄火停放在樹德路63號前之行人穿越道上遮蔽視線,然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廖昌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市民大道1段由中山路4段往樹德路69巷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後煞閃不及,兩輛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昌珀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肢體)擦挫傷、右第4、5、6肋骨骨折之傷害。吳宗育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昌珀委請詹閔智律師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告訴人廖昌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昌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黃堡寶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於案發時在現場其所駕駛停放之前開營業大貨車內,聽到車輛碰撞聲後,發現被告、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賢德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2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3份、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查駕駛車籍資料4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①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黃堡寶駕駛營業大貨車,在該處路口內占用行人穿越道停車,嚴重妨礙車輛行車動線及視線,同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 ③案發時天候、路況及雙方行車動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DM%2C115%2C%E5%AF%A9%E4%BA%A4%E7%B0%A1%2C564%2C2026072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