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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審金簡,623 裁判日 2026-07-27 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易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6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易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易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王振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告訴人不同,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收取提領不明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人,而與他人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表達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且有與告訴人林秉宏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未能與告訴人申欣玫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害人各該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無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各該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陳稱有將告訴人林秉宏匯款之款項轉帳新臺幣(下同)8,501元繳納個人信貸費用(偵卷第266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林秉宏成立調解並賠償其1萬元,有前引之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可認已實際返還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交「王振平」,已如前述,自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652號
  被   告 蔣易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易均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甚可能使自己變成詐欺集團之車手,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並交予他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振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20日20時56分許、同年月28日23時4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帳戶資訊告知暱稱「王振平」。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申欣玫、林秉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蔣易均再依暱稱「王振平」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申欣玫、林秉宏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申欣玫、林秉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易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王振平」,並依暱稱「王振平」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提領或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跟「王振平」網戀,他說有1個投資平臺,可以用投資多賺一點錢,「王振平」說他是紅酒代理商,可以將他在臺灣的貨款轉到我的帳戶,讓我用平臺做投資,「王振平」要我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的錢提領出來,轉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因為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有綁幣託,我再把錢轉成USDT,然後存入投資平臺;至於告訴人林秉宏匯款1萬元的部分,當時我跟「王振平」說我要繳信貸,「王振平」跟我說這筆錢可以先拿去用,我就轉8,501元去繳我的貸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申欣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申欣玫因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欺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秉宏因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欺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申欣玫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⑵告訴人林秉宏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申欣玫等2人因遭如附表所示詐術欺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明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申欣玫等2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申欣玫所匯入款項部分,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之存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王振平」指定之投資平臺;就告訴人林秉宏所匯入款項部分,則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用作個人轉帳繳費使用之事實。 6 被告提供其與「王振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為投資虛擬貨幣,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予「王振平」匯款,並約定依指示提領、轉帳相關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蔣易均固坦承有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王振平」,並依暱稱「王振平」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提領或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跟「王振平」網戀,他說有1個投資平臺,可以用投資多賺一點錢,「王振平」說他是紅酒代理商,可以將他在臺灣的貨款轉到我的帳戶,讓我用平臺做投資,「王振平」要我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的錢提領出來,轉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因為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有綁幣託,我再把錢轉成USDT,然後存入投資平臺;至於告訴人林秉宏匯款1萬元的部分,當時我跟「王振平」說我要繳信貸,「王振平」跟我說這筆錢可以先拿去用,我就轉8,501元去繳我的貸款等語。惟查: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用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有犯罪意圖者,沒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自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41歲,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且報章雜誌、媒體新聞亦不時報導因投資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故被告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㈢觀諸被告提出其與「王振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4年7月16日與「王振平」開始聊天,即互稱對方為「老公」、「老婆」,依一般事理常態而言,於網路世界中,未曾謀面,未實際熟識瞭解之雙方,確有如此親暱稱呼,實悖於常情,且自上揭對話紀錄中,無法看出被告與「王振平」有何交往之情事,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有何「王振平」感情基礎或信賴關係存在,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非無疑。再查,被告於114年8月18日12時24分許,曾向「王振平」傳送「因為7/29這筆117000的帳,我的帳戶成了警示戶被鎖了!!!昨天晚上我要提錢出來使用,才突然發現我的臺灣銀行因為你轉進來的資金被警示了…我很懊惱到底發生了什麼…7/29的117000…被通報詐騙,整個被鎖掉了…怎麼因為你我成了詐騙?這帳戶我只給過你,沒有其他人!」等語,而向「王振平」提出質疑,足認被告在「王振平」聯繫請被告代為收款投資虛擬貨幣時,顯已預見「王振平」係可能在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然被告猶執意配合「王振平」之指示,甚至於當日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轉帳告訴人林秉宏匯入之款項,用於繳納個人貸款,足見被告應係緊密配合「王振平」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詐欺時機,即時轉移不法所得,足認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之分工,或將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然帳戶成為遂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管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容任心理,而為本案提供帳戶、提領、轉帳詐欺款項之犯行,具備共同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振平」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詐騙等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被告以其名下金融帳戶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詐欺所得,被告已參與收受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款項並提領、轉出之詐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應逕論以正犯及一般洗錢罪嫌,報告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申欣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向申欣玫索取LINE聯繫方式,再以LINE暱稱「Henter」向申欣玫佯稱:可透過投資綠能基金以獲利等語,致申欣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9日11時42分許 11萬7,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⑴114年7月29日19時7分許,提領10萬元。 ⑵114年7月29日19時8分許,提領5萬元。 ⑶114年7月31日18時6分許,提領5萬元。 2 林秉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日起,透過不詳之交友軟體向林秉宏索取LINE聯繫方式,再以LINE暱稱「鄭淑芳」向林秉宏佯稱:可透過投資原石以獲利等語,致林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8日12時32分許 1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9月12日2時55分許,轉帳繳費8,501元。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DM%2C115%2C%E5%AF%A9%E9%87%91%E7%B0%A1%2C623%2C2026072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