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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附民,923 裁判日 2026-07-27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923號 原 告 蔡佳婷

訴訟代理人 蔡孟章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1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就被告提領原告匯入款項部分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495號起訴書),是原告遭詐欺部分並非在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本院即無從認定其為本案被害人,原告既非因本案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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