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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4,交,1101 裁判日 2026-07-23 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101號 原 告 徐敬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審理中變更為陳秋雄,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9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處之人行道(下稱系爭處所)牽引牌照號碼158-CQ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時,擦撞位於後方之機車,使之傾倒、撞擊其他車輛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駛離現場。經員警獲報調查,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0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X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要牽引系爭機車離開人行道,因操作範圍有限,才不慎擦撞他車,原告經員警通知後已與對方達成和解,對方亦表示不再追究。當時系爭機車並未發動,原告以牽引之方式移動系爭機車,應非屬駕駛狀態,原處分係有違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當時系爭機車有亮起車頭大燈,原告在擦撞他車、將之扶起後,即駕駛系爭機車前行、拉正車身,顯見系爭機車之引擎係處於發動狀態,且原告於製作筆錄時亦自承當下有發動系爭機車之引擎,依交通部107年3月15日交路字第1070402101號函釋(下稱交通部107年函釋),原告已有駕駛行為,被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㈠道交條例: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⒈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㈣交通部107年函釋:「…三、另道路交通法令之所以規範行為人駕駛行為須符合相關規定,係為避免其於某駕駛狀態下影響交通秩序或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操控車輛影響交通為『駕駛』行為之定義,基此,行為人如係操縱汽機車之行駛,自不待論,如其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其屬駕駛行為,…」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8月21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40043534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㈡審視卷附事發經過之影像截圖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17、118頁),當時原告係乘坐於系爭機車上,以雙腳觸地、推行之方式向後挪移系爭機車。過程中系爭機車車尾處擦撞後方機車,使之傾倒、撞擊停放於道路旁停車格內之汽車,造成該車有明顯刮擦傷痕,嗣原告即下車將傾倒之機車扶起,並逕行駛離現場。案經員警調查,原告稱:「我當時騎普重機準備要將原本停在人行道上的機車騎離開,因人行道太小,我無法直接騎走,我機車發動後準備要騎離開,我發現角度轉不過去,我在倒車時去碰撞到停放在一旁MCL-6713號普重機,該機車傾斜倒下,再去碰撞一旁路邊停車自小客,我當時有下車把機車扶起來,我看對方機車與自小客都沒怎樣,所以就沒有報案,我人就離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原告是在系爭機車之引擎處於發動之情況下移動系爭機車而肇事。㈢被告雖援引交通部107年函釋,主張原告在發動系爭機車引擎之情況下移動系爭機車,即屬有「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其在肇事後未依事故處理辦法規定進行處置,即屬違規。惟按所謂「駕駛」,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釋義,「駕」,作為動詞使用,有騎、乘、開動、管理、控制之意涵;「駛」,作為動詞使用,有車馬快速的跑、操縱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之意涵。是駕駛汽機車,應指操控汽機車,藉其動力作用而在道路上行進之行為。基於汽機車質地堅硬,並有高速及動態移動的特性,對參與交通之人車安全具有高度風險,故交通法上對於汽機車之駕駛行為即有予以特別規範之必要。則基此規範目的思考,判斷是否構成駕駛汽機車之行為,自不應僅以行為人「對交通工具具備移動之意思,而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為其標準,尚應包括在行為人實力控制下,已藉由汽機車之動力或速度作用產生潛在之交通風險。是倘駕駛人僅停留在汽車內或乘坐機車上,或以手牽引、以腳推滑機車移動,非藉其動力作用加以操控而使之行進者,即便有啟動引擎或發動電門,仍應認不構成「駕駛」行為。據此,原告於前揭時地以雙腳觸地、推行等方式移動系爭機車,在移動過程中碰撞其他車輛致有車損,縱使當時系爭機車之引擎業已啟動,但既非藉由系爭機車之動力作用造成擦撞事故,依上說明,自應認非屬「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所致。其肇致他車受損後逕行駛離現場,固有不該,惟此僅涉及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尚不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章,原處分所為裁罰,難認適法。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並無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葉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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