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蕭煥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孫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12日竹監新四字第51-5060174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12月1日6時8分許,由駕駛執照(下稱駕照)經註銷之訴外人楊○○(下稱楊○○)駕駛,為警以有「汽車所有人允許駕照業經註銷者駕駛其小型車」之違規,而於115年1月14日舉發(本院卷第15頁),並於行為成立之日起2個月內移送被告(本院卷第83-84頁)。經被告依行為時(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5年2月12日竹監新四字第51-5060174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從事租賃車業,吊扣汽車牌照後,司機無法出車就沒有收入,家庭生活將陷入困境,請求撤銷吊扣汽車牌照或降低罰鍰。原告與楊○○簽訂靠行經營合約書時,楊○○確實有繳交營業小客車駕照正本,因疏忽未於監理站做即時駕照吊扣記點查詢確認,請念在原告是初犯給予原告一次機會。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楊○○之駕照於112年11月30日遭逕行註銷,其駕照狀態皆已由公路主管機關揭露於監理服務網站,屬公開資訊。原告應定期檢核其所指派駕駛人之駕照狀態,避免派任不適任之駕駛參與營運,合約書並應載明不得無照駕駛。原告確實未善盡車輛管理之注意義務,因此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難謂無過失。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6項)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營字第5060174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5頁)、靠行經營合約書(本院卷第17-19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5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9頁,楊○○之職業小型車駕照註銷期間為112年11月6日至115年11月5日)、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B9752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頁)、歸責資料(本院卷第65頁)、監理服務網駕照吊扣吊/註銷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其疏未於監理服務網查詢確認楊○○駕照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3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㈢原告雖主張:原告從事租賃車業,吊扣汽車牌照後,司機無法出車就沒有收入,家庭生活將陷入困境,請求撤銷吊扣汽車牌照或降低罰鍰等語。經查: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吊扣其汽車牌照之規定,此係立法機關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減少無照者違規使用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扣汽車牌照之手段,亦可促使汽車所有人負起前揭車輛管理之公法上義務,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故限制汽車所有人車輛使用之自由,然汽車所有人本即應善盡車輛管理責任,且汽車使用者倘有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行為,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而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已考量汽車所有人一定期間內違反次數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核屬有據,原告主張撤銷吊扣汽車牌照等語,無從採憑。
2.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該基準表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違規行為,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裁罰基準為18,000元、19,800元、22,000元、24,000元。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基準表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又此基準表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被告據以裁罰原告18,000元,核屬有據,原告主張降低罰鍰等語,亦無可採。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所有人允許駕照業經註銷者駕駛其小型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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