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代 表 人 曹儒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劉全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曹儒林,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應於起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於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次按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亦有明定。是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起訴之聲明、誤列被告機關、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抑或是未繳納裁判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等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嗣原告迭次聲請訴訟救助,先後經本院以115年度地救字第6、7、11、19、21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上揭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5年度地救字第6、7、11、19號卷(下各稱地救6、7、11、19卷)所附之送達證書等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1-42頁、第51-53頁、第85-86頁、第91-92頁、第95-96頁、第101頁,地救6卷第17-19頁、地救7卷第23-25頁、地救11卷第23頁、地救19卷第2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答詢表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3-105頁、第109頁),是其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雖於115年7月1日就本件再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狀(本院卷第97-98頁),惟核其內容,僅係重申與前揭聲請相同之事由,並未就前揭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為主張免其補正之責,亦無足取代裁判費之繳納及為其無資力之釋明,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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