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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簡,119 裁判日 2026-07-23 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林玉旗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間洗錢防制法事件, 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書面告誡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次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後續提起之撤銷訴訟即欠缺實體裁判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訴主張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112年10月16日作成之書面告誡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惟原告於起訴後之115年5月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見本院卷第29頁),已逾訴願提起期間。是原告逕行提起撤銷之訴,即屬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楊貽婷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TA%2C115%2C%E7%B0%A1%2C119%2C20260723%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