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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續收,5680 裁判日 2026-07-30 案由: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續收字第568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訴訟代理人 江爵宇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LE VAN NGHI(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NGH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7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5年8月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法 官 謝昀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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