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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婚,4 裁判日 2026-07-30 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邱宥盈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洪鉦翔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MLDV%2C115%2C%E5%A9%9A%2C4%2C20260730%2C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