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DV,115,司票,5663,20260729,5)・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6 18:1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冠楷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相對人蔡秀鳳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663號
聲 請 人 冠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承鴻 相 對 人 蔡秀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張永鴻」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承鴻」。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