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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訴更三,38 裁判日 2026-07-23 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三字第38號 原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廖健君律師 雷兆衡律師 被 告 蕭富龍(即蕭李梅蘭之繼承人)

蕭富強(即蕭李梅蘭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蕭富龍、蕭富強為被告蕭李梅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被告蕭李梅蘭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死亡,有被告蕭李梅蘭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91頁),依前揭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被告蕭李梅蘭之子蕭富龍、蕭富強為其法定繼承人,有被告蕭李梅蘭之二親等關聯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43至344頁)。惟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茲為訴訟順利進行,應由蕭富龍、蕭富強為被告蕭李梅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羅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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