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署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續予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續收字第53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出可供聯繫之地址、身分資料、護照號碼及接受替代處分之意願。原審115年度續收字第53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逕認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尚屬理由不備。原裁定未審查抗告人患有開放性肺結核,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款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存在,尚屬調查未盡,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等事項。
三、經查,原審以抗告人具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有收容必要性為由,裁定續予收容。抗告意旨以其患有開放性肺結核,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5頁),然該院表示其並無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黃玄義」醫師,且其上病歷號碼並非該院規格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31頁),難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不予收容之事由,抗告人提出偽造診斷證明書為證,顯難認抗告人可能配合後續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抗告人已因逃逸經廢止居留許可後,違法居留在臺,確有事實足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且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綜上各情,為確保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應認有收容必要性,原裁定裁准續予收容,並無違誤,聲請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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