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DM,115,訴,486,2026072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6 18:2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林睿廉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22、2601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方式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遞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獲取與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恐在從事俗稱「取簿手」之工作,所領取之提款卡極可能為他人遭話術詐騙而寄出,竟為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2,200元不等之報酬,竟為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TA」之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方式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GTA」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A02、A03陷於錯誤而分別交寄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A05嗣依「GTA」指示前往領取上開金融卡包裹後,至指定地點面交予「GTA」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術方式、交寄帳戶、時間及地點、領取包裹時間及地點,均詳附表所示),A05則於每次面交後可獲取無卡提款序號自行前往提領報酬15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31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26018號卷第10至13頁、第55頁、第57頁、偵字22922號卷第79頁、第8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4頁),且據證人A02、A03指證其等交寄金融帳戶資料過程明確(偵字22922號卷第41至43頁、偵字26018號卷第21至23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方式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施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非直接執話術詐騙A02、A03交付帳戶金融卡之人,惟其知悉所收包裹其內裝有金融卡,主觀上應可預見寄出卡片之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話術詐騙所交付,仍依「GTA」指示實施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具關鍵性之領取金融卡行為,此行為乃「GTA」以詐術方式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所不可或缺,足認被告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為無正當理由以引誘方式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之共同正犯。是被告與「GTA」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領取金融卡包裹之行為,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各異,犯行時間、地點亦均不相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且已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為憑(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備正常智識,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賺取每件1500元之報酬而從事俗稱「取簿手」之詐欺行為分工,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A02、A03受詐術而交付之提款卡,所為助長人頭帳戶取得及詐欺、洗錢歪風,漠視法令,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因A02、A03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以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本院卷第37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所犯本案2罪均係依「GTA」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包裹,犯罪類型相同,犯行時間亦相距非遠等情,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迭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偵字22922號卷第81頁、偵字26018號卷第12頁、第5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且已繳交,如前所述,本案犯罪所得仍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未扣案之A02、A03寄交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雖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然考量金融卡專屬個人金融帳戶,倘申請註銷、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交寄帳戶 寄送時間∕地點∕方式 被告收簿時間∕地點 證據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發佈抽獎廣告,A02瀏覽上開廣告後,輸入資料參與抽獎,平台並顯示中獎,復A02加入LINE暱稱【彩券刮刮樂客服編號(007)】、【專員-楊廣霄】及【主任-吳誌青】之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向A02佯稱其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須先驗證金流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寄出右列之提款卡,嗣遭本案被告A05於右列所示地點領取包裹。 ⑴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9日22時54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西門市)∕店到店方式 114年8月11日10時29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統一超商信中門市) ⑴A02114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偵字22922號卷第41至43頁) ⑵被告提領A02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22922號卷第25至37頁) ⑶賣貨便查詢明細資料(偵字卷第22922號卷第23頁) ⑷A0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22922號卷第60至62頁、第66至69頁) ⑸A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號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22922號卷第47至48頁、第49至54頁、第55頁、第57頁)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抖音張貼領取補助金之廣告,A03於114年8月9日瀏覽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無暱稱),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A03佯稱需要提供提款卡始可申辦補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寄出右列之提款卡,嗣遭本案被告A05於右列所示地點領取包裹。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統一超商桃園市中壢區某門市∕店到店方式 114年8月22日13時17分許∕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八仙門市) ⑴A03114年8月26日警詢筆錄(偵字26018號卷第21至23頁) ⑵被告提領A03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偵字26018號卷第35至40頁) ⑶賣貨便查詢明細資料及代收明細表(偵字26018號卷第29至31頁) ⑷A03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偵字26018號卷第41至45頁) ⑸A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26018號第25至27頁、第47頁、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