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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附民,935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935號 原 告 李佳軒 被 告 舒賢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6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號判決意旨可參)。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及應與被告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被害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如就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即不合法。末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被告有罪,然依該案起訴書所載及判決書所認,原告寄出之金融卡包裹,非由被告所取,難認原告係因被告本件犯行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人,是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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