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7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8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吳俊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俊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等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其吸食海洛因等毒品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而服用毒品後駕車與酒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亦同樣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於服用海洛因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考量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卷可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765號 被 告 吳俊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俊堯於不詳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本署偵辦),竟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11日7時20分許,自○○○○○○○○○○○○O號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欲前往臺南市新營區上班。嗣於同日7時40分許,在新營區太子宮239之5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濃度為8,227ng/mL、可待因濃度為376ng/mL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吳俊堯之供述待證事實:坦承犯行,惟供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是於115年6月8日23時許在我住處等語。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待證事實:被告於115年6月11日8時40分許所採尿液,檢出 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成分數據。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DM%2C115%2C%E4%BA%A4%E7%B0%A1%2C2514%2C2026072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