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務 人 劉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7年6月11日、112年8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5年7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04,813元,及其中本金197,159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5年7月23日止,帳款尚餘204,813元及其中本金197,15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115年度司促字第0192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3137元 劉金玲 自民國115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44022元 劉金玲 自民國115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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