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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司家親聲,26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A05

關 係 人 蕭瑛茲

蕭郁茲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瑛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寶嘉同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選任蕭郁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3(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寶嘉同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選任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4(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寶嘉同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2、A03、A04之母,未成年人A02、A03、A04為寶嘉同有限公司股東,現擬將未成年人A02、A03、A04之出資額各新台幣(下同)1,000元轉讓予聲請人,然為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事宜時,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登記,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阿姨蕭瑛茲、蕭郁茲及祖母A01為未成年人A02、A03、A04辦理寶嘉同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未成年人A02、A03、A04及關係人A01等人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寶嘉同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堪信為真實,且核利害關係人蕭瑛茲、蕭郁茲及A01分別為未成年人A02、A03、A04之阿姨、祖母,其於上開辦理處分財產事件中,並未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A02、A03、A04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蕭瑛茲、蕭郁茲及A01分別擔任未成年人A02、A03、A04之代理人,對未成年人A02、A03、A04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且聲請人業已分別匯付1,000元至未成年子女A02、A03、A04帳戶作為找補。從而,就未成年人A02、A03、A04於辦理寶嘉同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登記事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蕭瑛茲、蕭郁茲及A01為未成年人A02、A03、A04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特別代理人蕭瑛茲、蕭郁茲及A01於辦理寶嘉同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登記事宜之際,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人A02、A03、A04之權益,特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CDV%2C115%2C%E5%8F%B8%E5%AE%B6%E8%A6%AA%E8%81%B2%2C26%2C2026072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