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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新簡,140 裁判日 2026-07-30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新簡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淑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莊雅雲 陳協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 國115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事件提起上訴,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5年5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合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審判決之聲明,致無從特定其上訴範圍,經本院於115年7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該裁定於115年7月14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轄區派出所,上訴人於115年7月15日至派出所領取而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115年7月8日裁定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其後上訴人雖有於115年7月16日具狀補正,惟該書狀記載之上訴聲明仍為「一、廢棄原審判決。

二、原審瀆職判決又是江鎬佑判決,瀆職未開庭審理未及撤回,原告不知判決日,聽審、撤回權遭侵害,應返還全額訴訟費」,未依前揭裁定意旨補正至得特定本件上訴範圍,並據以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之程度,且至前揭裁定所定補正期限屆滿前,上訴人均未再具狀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存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仍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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