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裁定當事人欄「住○○市○○區○○路O段OOO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市○○區○○路OOOO號」。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本院上開裁定有上述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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