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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聲,498 裁判日 2026-07-08 案由: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曾恒生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市仁愛路郵局239號 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陳文宏等與林慶次等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 11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1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簡 曉 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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