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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聲,512 裁判日 2026-07-15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李美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 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95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9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書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並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於法未合,則其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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