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NTDM,115,投簡,387,2026072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6 18:3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李忠銘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6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貳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做為代步工具使用,造成被害人林永鑫及陳思羽日常交通往來之不便,所為實不可取。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所竊得之腳踏車2輛均未發還予被害人等,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罪質相同,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2輛,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65號 115年度偵字第68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A03於民國114年11月4日14時1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市○○路00巷0弄0號前,見林永鑫所有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騎乘離去。嗣林永鑫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㈡A03於114年11月10日13時52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豐祥門市前,見陳思羽所有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500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騎乘離去。嗣陳思羽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永鑫、陳思羽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書 記 官 詹嘉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