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DM,115,簡,3533,2026072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6 18:4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曾慶彬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便利,即率爾下手行竊他人廁所內洗手乳,侵害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損害已獲填補,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贓物業經領回,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㈠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願不再追究」之意見,有和解書(偵卷第1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㈡惟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因法治觀念不足而重蹈覆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洗手乳1瓶,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16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久井加油站廁所內,徒手竊取久井加油站供應顧客之洗手乳1瓶(價值約為新臺幣200元)得手。嗣為久井加油站員工A02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洗手乳1瓶(已發還A02),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坦承有未經同意拿取洗手乳之事實,然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覺得不算竊盜,我們已經和解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縱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然被告之竊取行為既已發生,是否和解、賠償僅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尚不因事後已和解等情而認被告之行為不成立竊盜罪嫌,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取上開洗手乳1瓶,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