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DM,115,聲,1333,2026073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6 18:4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盧泊宗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泊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泊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泊宗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