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指定送達址:南港○○○0000○○○被 告 蔣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70元,及其中新臺幣92,142元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0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婉汝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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