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GSEV,115,岡補,312,2026073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6 18:4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王豐木業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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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岡補字第312號原 告 王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山發、汪黃素梅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起訴即聲請支付命令前之利息,自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08,9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106,200元(即以本金2,808,900元,計息期間114年9月5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5年4月22日,年息6%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915,100元(計算式:2,808,900+106,200=2,915,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64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35,16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