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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鳳簡,307 裁判日 2026-07-31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簡字第30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宥辰

董佳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庭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狀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845元;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並無上訴人簽名或蓋章,堪認其上訴不合程式。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上訴狀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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